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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俞征征与黄腾蛟、黄奎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征征,黄腾蛟,黄奎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2747号原告:俞征征,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戴旭玲,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被告:黄腾蛟,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黄奎蛟,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莱阳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征征与被告黄腾蛟、黄奎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两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裁定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原告不服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裁定本案由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征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被告黄腾蛟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黄腾蛟与被告黄奎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腾蛟原系夫妻,后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38-18-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双方各自拥有一半的产权。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6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黄腾蛟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该案审理期间,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黄奎蛟的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系典型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且被告黄腾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原告享有一半所有权的涉案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黄腾蛟辩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黄腾蛟于婚前购买,属于被告黄腾蛟单独所有,故被告黄腾蛟享有处分权;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第一项至第九项是连贯而成,重点突出双方不能再婚或结交男女朋友,故违反了婚姻法相关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属于无效约定;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与本争议无关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黄奎蛟辩称,因被告黄腾蛟欠被告黄奎蛟很多钱,被告黄腾蛟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房屋出卖给被告黄奎蛟,并已转移至被告黄奎蛟名下,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欺诈和恶意串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0日,被告黄腾蛟与烟台市芝罘区幸福镇幸福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黄腾蛟以54824元的价格向该村委会购买了涉案房屋。1999年4月30日,涉案房屋经烟台市芝罘区房产管理处登记在被告黄腾蛟名下。原告与被告黄腾蛟于1999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4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原被告各自拥有一半,房产权必须公证,非男女直系血亲的其他人不得进住此房…”。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查,2016年2月18日,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原告俞征征具状将本案被告黄腾蛟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一半归原告所有,被告黄腾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加名手续;被告黄腾蛟支付原告130000元和生活费2800元。本院遂立(2016)鲁0602民初1395号案,该案尚在审理中。2016年3月20日,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如下:被告黄腾蛟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250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黄奎蛟,被告黄奎蛟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黄腾蛟于2016年3月24日交付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的2016年4月5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黄奎蛟名下。2016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2016年7月27日,本案被告黄奎蛟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每月3000元房租损失至其搬离之日止。2016年8月25日,本院以(2016)鲁0602民初46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奎蛟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黄奎蛟名下的涉案房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保单保函为原告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黄腾蛟2007年4月26日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原告享有一半的产权;2、2016年7月27日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幸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自1999年一直住在该涉案房屋中;3、2016年3月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福安派出所(以下简称福安派出所)出具的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1份,载明原告与被告黄腾蛟产生争议,黄腾蛟对原告进行了伤害等行为,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一直存在争议;4、被告黄腾蛟2016年3月7日向法院递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与其在处理包含涉案房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其已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6年3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故涉案房屋正处在法院处理中;5、(2016)鲁0602民初468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亲兄弟,在原告与被告黄腾蛟的离婚财产处理过程中,黄腾蛟将涉案房产转移至黄奎蛟名下,且黄奎蛟起诉状载明的“原告俞征征听说后强占并搬离涉案房屋”的内容能证明被告黄奎蛟歪曲事实,隐瞒真相;6、自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调取的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以及登记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黄腾蛟于2016年3月以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移至被告黄奎蛟的名下;7、幸福居委会2015年12月7日出具的相关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因被告黄奎蛟擅自将涉案房屋的供电中断,幸福居委会要求电力公司予以通电。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一半产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房屋坐落于宏达居委会辖区,相关证明应由宏达居委会出具;据被告了解,该证明系原告为取得生活困难证明由该楼楼长领着去幸福居委会办理的,因为根据政策生活困难的证明应由幸福居委会出具,故幸福居委会才出具了证据2,之后该居委会要求收回该证明,但原告一直拒交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实不了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为被告黄腾蛟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违反离婚协议,将他人带到涉案房屋居住,被告黄腾蛟多次要求其搬离均遭到拒绝,还将其父母和其他亲属带到该房屋居住,并在申请取得了经济适用房后仍不搬离,因涉案房屋归被告黄腾蛟所有,故被告黄腾蛟办理了断电手续,这才于2016年1月4日与原告产生了冲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被告系亲兄弟,但证明不了两被告有歪曲事实和隐瞒真相的嫌疑。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可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黄腾蛟单独所有,没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关于发票,涉案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40000余元,被告系按照评估价交的税,证明不了原告所述的两被告以不合理的低价买卖涉案房屋。证据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黄腾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黄腾蛟与宏达居委会1998年5月12日房屋销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及1999年3月2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1999年4月30日烟台市芝罘区房产管理处房屋所有权证1份、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1份、199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腾蛟结婚证1份,证明199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由被告黄腾蛟婚前购买,属于其单独所有。2、莱阳市万沣食品冷藏厂营业执照1份及银行流水记录1份,证明被告黄奎蛟系莱阳市万沣食品冷藏厂负责人,该冷藏厂系个体工商户,属于黄奎蛟个人家庭所有,被告黄奎蛟购买涉案房屋时,该厂流动资金达100余万,其购房款250000元就是从该厂的流动资金中取的。3、两被告之父黄树成的门诊病案、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1宗,被告黄腾蛟主张,其在北京买房买车借了被告黄奎蛟的钱,2014年父亲因病住院又花了几十万,医药费本应由两被告分担,但均由被告黄奎蛟负担,故其欠被告黄奎蛟的钱,因此其将涉案房屋便宜了十几万卖给了黄奎蛟,以抵顶其需还被告黄奎蛟的钱;被告黄奎蛟向被告黄腾蛟支付了250000元现金。上述证据证明两被告父亲的患病及治疗情况,因是异地治疗,且新农合报销品种较少,自费项目花费多,该医疗费单据显示的可以报销的5万余元是之中的10%左右,不能报销的均是自行承担了,另外还有中医治疗费7854.38元/付/月,患者共吃了两年多的中药,均是自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黄腾蛟个人单独所有。对证据2中营业执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该厂资金变动情况,不能证明款项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奎蛟对被告黄腾蛟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奎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土地使用证、烟房权证芝字第××号房产证、完税发票、两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各1份,证实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至被告黄奎蛟名下,被告黄奎蛟向被告黄腾蛟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不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的行为。原告质证称:对土地证、房产证、发票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两被告系亲兄弟,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的实际价值,且无法证明被告黄奎蛟实际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黄腾蛟对被告黄奎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损失赔偿调解协议书、管辖异议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房屋买卖合同、登记询问笔录、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权属证书、完税发票、收条、营业执照、银行存款账户明细、门诊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费单据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和两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结合本案情况,原告与被告黄腾蛟离婚后,原告俞征征于2016年2月18日就涉案房屋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一半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已立(2016)鲁0602民初1395号案进行审理,被告黄腾蛟对此是明知的。但是,在(2016)鲁0602民初1395号案原告与被告黄腾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涉案房屋的产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黄腾蛟以抵债为由,于该案诉讼中的2016年3月20日将涉案房屋以低于340000元评估价值的价格出卖给其弟即被告黄奎蛟,不符合常理;被告黄奎蛟作为被告黄腾蛟之弟,其对原告与被告黄腾蛟就涉案房屋存在争议应当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仍与被告黄腾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不能认定其系出自善意,故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两被告虽辩称,被告黄腾蛟欠被告黄奎蛟的钱,低价出卖涉案房屋系为抵债,但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250000元已实际支付,故两被告关于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黄腾蛟与被告黄奎蛟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黄腾蛟与被告黄奎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译丹人民陪审员  伞银春人民陪审员  黄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