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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庆华、陈爱英等与黄福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华,陈爱英,黄福水,黄美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19号原告:林庆华,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现住仙游县。原告:陈爱英,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现住仙游县。被告:黄福水,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游县。被告:黄美姐,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林庆华、陈爱英与被告黄福水、黄美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华、陈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水、黄美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庆华、陈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黄福水、黄美姐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2.黄福水、黄美姐协助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黄福水、黄美姐共有的坐落于仙游县××南镇××新城花园××楼××单元××房。2004年12月16日,黄福水把上述套房出售给其,转让价格为8.8万元,约定于2004年12月22日前预付3万元,其余款项待房产证完结交清。黄福水即日收取订房押金2000元。2004年12月20日,其支付购房款1万元给黄福水,2004年12月22日支付购房款2万元。黄福水于2004年12月交付套房钥匙。2006年7月10日,黄福水收取购房办证补偿费3000元。2008年10月5日,黄福水、黄美姐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上述套房出售给其,扣除其已付3.5万元外,再付购房款9.5万元,共计13万元。2009年1月10日前配合办理产权证。2008年10月6日,其支付购房款3万元,2012年9月5日,其又支付购房款及利息3万元,共支付14.5万元。其已付清购房款,且多付,并已使用居住房屋十一年多,其与黄福水、黄美姐之间的购房买卖合同有效。黄福水、黄美姐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侵犯其合法权益。黄福水、黄美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庆华与陈爱英系夫妻关系,黄福水与黄美姐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16日,黄福水书写《协议》一份,载明3#-701套房以8.8万元整出售(包括办证费用在内),买受人须在12月22日前预付3万元,其余房款待产权证完结交清,即日收取林庆华订房押金2000元。2004年12月20日,12月22日,黄福水各收取林庆华1万元、2万元。2006年7月10日,黄福水收取林庆华办证补偿费3000元。2008年10月5日,黄福水、黄美姐收取林庆华、陈爱英购房款5万元。次日,黄福水、黄美姐收取林庆华、陈爱英购房款3万元。2008年10月5日,林庆华、陈爱英与黄福水、黄美姐签订《协议书》,约定黄福水、黄美姐将坐落于城南经济适用房小区3号楼E1单元701套房断卖给林庆华、陈爱英。林庆华、陈爱英已付购房款3.5万元,若城南新区开发总公司将该房登记在林庆华、陈爱英名下,则林庆华、陈爱英须再付购房款9.5万元。若城南新区开发总公司只能将该房登记在黄福水名下,过户给林庆华、陈爱英,则黄福水应补偿过户费5000元给林庆华、陈爱英。增购22平方米购房费用约9856元,由林庆华、陈爱英承担6000元,由黄福水承担3856元。若城南新区开发总公司须支付补偿或赔偿款,则归黄福水所有。林庆华、陈爱英须在2008年10月5日付购房款5万元,在2008年10月6日付购房款3万元,余款在房产证登记在林庆华、陈爱英名下,须黄福水签字时付清给黄福水、黄美姐。2012年9月5日,黄福水之弟黄福良代黄福水收取林庆华购房款余款及利息3万元。另查明,黄福水办理了坐落于仙游县××南镇××新城花园××楼××单元××房的房屋产权证,证号为仙游房权证鲤字第××号。上述事实,有林庆华、陈爱英的陈述以及协议书、黄福水、黄美姐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黄福水、黄美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庆华、陈爱英与黄福水、黄美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林庆华、陈爱英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支付购房款义务。黄福水、黄美姐应协助办理涉案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林庆华、陈爱英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福水、黄美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林庆华、陈爱英与黄福水、黄美姐于2008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黄福水、黄美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庆华、陈爱英办理坐落于仙游县××南镇××新城花园××楼××单元701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林庆华、陈爱英名下。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黄福水、黄美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连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人民陪审员  蒋玉楼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