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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刘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刘川,刘某,江西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卫华,肖流芳,丁德,吉安市华皓轮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坪田东路16号。负责人罗建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钰,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川,男,200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遂川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川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遂川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华,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工农兵大道遂川宾馆8号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文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华,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遂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流芳,男,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德,男,196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华皓轮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号航校第36-3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何华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川、刘某、江西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卫华、肖流芳、丁德、吉安市华皓轮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以与刘川、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原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代理审判员  龙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