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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与被告贺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贺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1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97号(泓鑫城市花园1栋)。代表人:张先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贺欢,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常德分行)与被告贺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发银行常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贺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常德分行请求判令:1、贺欢偿还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借款本息311865.85元(其中本金278759.78元、利息合计27030.72元、逾期罚息合计3981.54元、逾期复利2093.81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16年6月6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贺欢承担本案诉讼费。贺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贺欢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广发银行常德分行申请贷款,并向广发银行常德分行提交了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若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按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11月26日,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向贺欢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批准了贺欢期限为5年的循环贷款,其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5日,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10月26日,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向贺欢发放了第一笔贷款,金额为28万元,此后,贺欢在其授信总额度内陆续向广发银行常德分行领用贷款共四笔。上述五笔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11月5日起,贺欢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6月6日,贺欢共欠广发银行常德分行本金278759.78元、利息合计27030.72元、逾期罚息合计3981.54元、逾期复利2093.81元。广发银行常德分行认为自身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催款通知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常德分行与贺欢之间形成的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已按月向贺欢发放借款,贺欢应当按期还本付息,但其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贺欢应当偿还广发银行常德分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贺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贺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行偿还借款本息311865.85元(其中本金278759.78元、利息合计27030.72元、逾期罚息合计3981.54元、逾期复利2093.81元,均计算至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贺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