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海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703号原告:李海敏,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310157800。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海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诺基亚手机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0时05分许,屈春东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郑登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登316省道52KM+300M与登封市卢店镇崔岗村道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线的杨杜超、原告李海敏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屈春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杜超、原告李海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屈春东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6天计算;护理费无依据;交通费与实际支出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摔坏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技术科委托,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加盖登封市祥鼎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工资表和工资收入证明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0时05分许,屈春东驾驶豫A×××××重型自卸货车沿郑登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郑登316省道52KM+300M与登封市卢店镇崔岗村道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线的杨杜超、原告李海敏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屈春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杜超、原告李海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海敏受伤后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右侧第9、10肋骨骨折;2、右腰背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3、多颗上牙松动;4、右侧重度混合性耳聋,左侧轻度神经性耳聋”,在登封市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5030.73元,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2月”。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海敏口腔损伤伴牙齿脱落达不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义齿修复费用约为16000元。另查明:1、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79.39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84.56元/天);2、屈春东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030.73元、后续治疗义齿修复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720元(15元/天×48天)、误工费8574.12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60天,79.39元/天×108天)、护理费4058.88元(84.56元/天×48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36323.7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坏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屈春东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屈春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36323.73元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88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敏36323.73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88元,由原告李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