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毕建飞、宋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建飞,宋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建飞,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住固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宋洋,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住固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建飞、宋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建飞、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宋洋在固安县京东仓库与同事被害人李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宋洋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毕建飞,二人在京东5号库门口将李某打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毕建飞、宋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0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宋洋在固安县京东仓库与同事被害人李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宋洋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毕建飞,二人在京东5号库门口将李某打伤,致李某桡骨颈骨折,肘内侧副韧带损伤(左)。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毕建飞、宋洋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毕建飞、宋洋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毕建飞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29日12点许,接到宋洋的电话,让她到京东5号库门口。到了之后,宋洋就让她把一名陌生女子拉到京东仓库外面去,后来打了那名女子一个嘴巴,接着宋洋就在女子后面打,在打架过程中她把那女子拽到了台阶下面,后被人拉开。2、被告人宋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9月29日12时20分许,在京东5号仓库干活,因为货多捡不过来与一名女同事发生口角。打电话将毕建飞叫来后,毕建飞就打了同事一个耳光,她就抓住女同事的头发往台阶下边拽,三人都摔倒了,起来后她又用手抓那名女同事的脸,后被其他同事拦开。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29日12时15分许,在固安县京东5号仓库干活,因为货多与一名同事发生争执,后来那名女同事和另一女子打她,那名女子向她头部连续打了两拳,女同事将她踹到台阶下面去了。那两名女子就骑在她身上继续打,后来被人拉开。因为骨折住院做的手术。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29日12时许,一名领班说有员工在5号库里吵起来了,向宋洋和李某了解情况,二人说是因为干活多少的事发生的吵架。然后听到有人叫宋洋,跟着一起出去时,看到宋洋和李某都躺在地上纠缠在了一起,旁边还站着一名陌生女子,他过去把宋洋和李某拉开,后李某去了医院。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证实,双方打架的过程。7、户籍证明。8、到案经过。9、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毕建飞、宋洋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毕建飞、宋洋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建飞、宋洋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建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宋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佳媛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王中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康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