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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瑞娇、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娇,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娇,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万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路上冲8号。法定代表人:蓝天龙,公司经理。上诉人李瑞娇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瑞娇,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瑞娇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房屋地层门损失500元,两项损失共计15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1.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位于梧州市××区××镇高旺村××号房屋地层存放酒类等货物的期间是1996年至2006年,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996年至2011年,在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地层出租给案外人莫某之前也曾出租给其他案外人用于存放酸菜等杂物;2.被上诉人承租上诉人涉案房屋地层期间,从第二年开始租金就从第一年的1300元/年调整为1500元/年,一审判决对这期间租金的认定与事实有出入。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诉请的租金损失15000元和房屋地层门损失500元,只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0元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片和梧州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是被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李瑞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毁坏房屋地层门损失500元,两项损失共计15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梧州市××区××镇高旺村××号房屋属原告李瑞娇所有,该房屋与被告天龙酒业的经营场所相邻。被告天龙酒业曾于1996年至2011年期间租赁原告上述房屋,房屋租金为1300元/年,被告自2012年起不再承租。原告于2012年将上述铺位出租给案外人莫某,后莫某因故搬离租赁场地。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梧州市万秀区龙湖派出所报案,称其房屋地层门被相邻的天龙酒业公司毁坏。后该派出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叙述:“在接到原告报警后,该所派干警进入原告上述房屋,原告及被告天龙酒业一员工在场。该所干警进入原告房屋地层发现房内堆放了大量物品,且到处布满蜘蛛网,符合常年堆放的特征,经询问在场的天龙酒业看守工人,得知是天龙酒业公司堆放的物品,且报警人李瑞娇的地层门被破坏”。并建议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原告遂诉至该院。被告认可其将物品堆放在原告房屋地层1至2个月的时间,并向该院表示,愿意给付2000元给原告作为场地占用费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瑞娇诉请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及毁坏房屋地层门损失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莫某终止租赁关系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地层门遭破坏系被告所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但被告确实存在侵占原告房屋地层行为之事实,但具体侵占的时限不能确定,现被告天龙酒业公司同意给予原告2000元以作补偿,系被告真实意思之表示,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0元给原告李瑞娇;二、驳回原告李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为94元,由原告李瑞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瑞娇申请证人莫某出庭作证,莫某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包括其经营酸笋买卖,2012年起承租上诉人的房屋地层是为了给村民集中存放酸笋,证人原打算长期承租该处,为此专门从该处修了一条路以方便交易,2013年被上诉人说在上诉人房屋地层处存放的酸笋影响其催酒,要求将酸笋搬走,并称其要在上诉人房屋地层处放东西,限证人10天内将所有酸笋全部从该处搬离,约在2013年10月或11月,证人清空了在上诉人房屋地层存放的酸笋后将该场地的钥匙交还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结清了2012年与2013年的租金(2012年的租金为3500元/年,2013年的租金为5000元/年),当时,上诉人房屋地层的门是完好的,不清楚被上诉人是何时将东西存放至上诉人处等内容。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15000元和房屋地层门损失500元应否得到支持。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其蒙受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损失15000元和房屋地层的门损失500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为此,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案外人莫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莫某的证言、2016年4月27日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和执法记录仪中的视频截图、2016年9月22日梧州市万秀区龙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反驳称上诉人的损失与其无关,同时,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亦表示其最多占用上诉人的场地1至2个月,不曾毁坏上诉人房屋地层的门,愿意给予上诉人2000元作为补偿,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了上诉人涉案房屋地层,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租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最多占用上诉人的场地1至2个月”不予认可,结合梧州市万秀区龙湖派出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具体内容,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就其占用行为向上诉人赔偿租金损失9000元为宜,一审判决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毁坏其房屋地层的门造成损失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此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诉请的房屋地层门损失5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瑞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1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李瑞娇赔偿租金损失9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94元,由上诉人李瑞娇负担39元,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瑞娇负担79元,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天龙酒业有限公司1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创祥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廖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