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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德云与钟明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云,钟明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02民初3673号原告:李德云,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明霞,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李德云与被告钟明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德云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诉讼,被告钟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汤碧威、周永红合伙投资经营贺州市平桂区黄田佳诚石灰厂。当时是以被告钟明霞个人的名义与原经营者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因征地问题,被告钟明霞以个人名义通过诉讼与原经营者调解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并由原经营者赔偿被告钟明霞损失60万元。事后,被告钟明霞对原告请求分割赔偿款的请求不予理睬,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钟明霞按照《股东协议》出资比例分配(2016)桂1102民初1156号案件赔偿款108433元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经营协议书(2015年5月2日)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钟明霞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平桂区��田佳诚石灰厂的事实。2、2015年5至7月支付凭证1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明霞等人合伙经营管理黄田佳诚石灰厂的事实。3、征收土地预公告1份,证明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发布公告决定征收平桂区黄田佳诚石灰厂的事实。4、(2016)桂1102民初1156号民事调解书、(2016)桂1102民初1156-2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钟明霞与平桂区黄田佳诚石灰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经人民法院调解解除,被告钟明霞获得60万元赔偿款的事实。5、股东协议(2015年8月3日)1份(复印件),证明经过清算,原、被告等人合伙承包黄田佳诚石灰厂期间,股东总投资款83万元,其中钟明霞投资37万元、李德云15万元、周永红16万元、汤碧威15万元,约定股东按投资的资金比例分红,原告应得赔偿款108433元的事实。被告钟明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日,被告钟明霞与案外人廖琼芳、杨晓琴、田凤娇、何长全、周延勋、周永红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钟明霞承包经营平桂区黄田佳诚石灰厂,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25年7月30日止。承包金额17万元/年。2016年5月30日,被告钟明霞与案外人廖琼芳、杨晓琴、田凤娇、何长全、周延勋、周永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廖琼芳、杨晓琴、田凤娇、何长全、周延勋、周永红共同赔偿被告钟明霞经济损失60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钟明霞及周永红、汤碧威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平桂区佳诚石灰厂,股东投资83万元,其中钟明霞37万元、李德云15万元、周永红16万元、汤碧威15万元,股东按投资的资金比例分红。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钟明霞及案外人周永红、汤碧威约定合伙出资经营平桂区黄田佳诚石灰厂,但该合伙是否已经实际按照约定进行出资经营,是否进行了清算,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合伙是盈利还是亏损,现并不清楚,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尚未明确,故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待合伙结算明确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德云的起诉。本案公告费700元,由原告李德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