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恒,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犯故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早上,被告人刘恒在都匀市开发区交警大队附近将班某停放在交警大队对面农信银行门口的一辆组装山地自行车盗走,后往麻江县方向骑行被民警抓获。经都匀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此组装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815元。认为被告人刘恒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自行车被追回。认定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图片说明、网购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收条、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班某陈述、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恒供述与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恒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恒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被盗自行车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班某。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恒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恒系初犯、偶犯,被盗车辆被追回,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