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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与被告董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董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65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负责人:侯兴泉,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男,汉族,1992年12月22日出生,该单位员工。被告:董强,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绵阳市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亮,男,汉族,1990年9月25日出生,绵阳市涪城区石洞乡天池山村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与被告董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被告董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军、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67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19时10分,被告持有准驾车型A2D的驾驶证,驾驶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小型拖拉机(属准驾不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凌某某受伤。交警认定凌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凌某某起诉我公司和被告,经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在领取调解书后三十日内向凌某某佩服36726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向凌某某追偿的权利。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凌某某赔付了36726元。被告董强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追偿权的对象,被告是车主但是不是驾驶员,实际驾驶车辆的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出事后交警通知车主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作为车主积极配合处理。2、即使需要被告赔偿,也应当按照被告过错的比例进行追偿而不是全部承担36726元。被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通过调解书已经赔偿了凌某某两千多元,追偿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原则进行追偿,而不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进行追偿。经审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强系小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董强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2D。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5日19时10分,凌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是动向新石街路段,与前方董强停放在道路上的拖拉机发生碰撞。2015年19与人9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凌某某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董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经法院主持,三方自愿达成调解意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依法承担垫付责任,在领取调解书后三十日内向凌某某赔付人民币367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依法享有向董强追偿的权利。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制作了(2015)涪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按调解书内容将36726元支付给了凌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同意原告承担垫付责任,在向凌某某赔付后享有追偿权,该调解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原告已向凌章兵履行了赔付责任,被告应在该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赔偿367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9元,由被告董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婕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