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熊中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地址: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负责人范长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杨宗,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熊中有,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下称织金县红岩脚煤矿)因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中有于2011年2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织金县红岩脚煤矿从事井下瓦检员工作。2015年4月13日,熊中有在原告组织的体检中被诊断为疑似尘肺。2015年11月5日,熊中有在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熊中有于2015年12月7日向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12月9日,毕节市人社局受理了熊中有的申请,并向织金县红岩脚煤矿送达了编号2300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月14日,毕节市人社局向织金县红岩脚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织金县红岩脚煤矿在规定时间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2016年1月21日,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0524201629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中有所患职业病为工伤,1月22日17时,毕节市人社局向织金县红岩脚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织金县红岩脚煤不服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6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毕节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主体适格。毕节市人社局受理熊中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熊中有和织金县红岩脚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织金县红岩脚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织金县红岩脚煤矿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其认为熊中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毕节市人社局根据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XX和刘加富的证实材料认定熊中有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毕节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后向××及××县红岩脚煤矿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织金县红岩脚煤矿在收到毕节市人社局的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供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织金县红岩脚煤矿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原告织金县红岩脚煤矿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熊中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织金县红岩脚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原审第三人熊中有虽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但其所司职的是瓦检员岗位,工作存在间歇、不连续的特点,实际接尘时间短,受煤尘危害导致职业病的可能性甚微,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事实缺乏依据。二、第三人放弃实体权利,《工伤决定认定书》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原审第三人熊中有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导致其申请工伤的证据无法核对,其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判定,由于其未参加庭审,其证据无法质证,证据效力待定,原判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一、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6)黔0521行初168号判决;二、撤销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0524201629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毕节市人社局承担。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熊中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熊中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熊中有和织金县红岩脚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织金县红岩脚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织金县红岩脚煤矿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交其认为熊中有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毕节市人社局根据《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XX和刘加富的证实材料认定熊中有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毕节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后向××及××县红岩脚煤矿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织金县红岩脚煤矿在收到毕节市人社局的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毕节市人社局提供证据,上诉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上诉人也未依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向相关部门申请鉴定,上诉人织金县红岩脚煤矿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第三人熊中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审第三人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新浙能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红岩脚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贾伟茜书 记 员 汪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