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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山诉吴迪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33号原告:姜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被告:吴某,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吴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审 判 员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