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山诉吴迪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82民初33号原告:姜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凤城市。被告:吴某,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诉被告吴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审 判 员 裴学良人民陪审员 扈新玲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