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柯某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焱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5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焱,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鄂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焱及辩护人何志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1月起,被告人柯某焱在其经营的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巷某号某楼发廊及其承租、管理的某街某巷某号某号、某号,多次介绍、容留女青年胡某、尹某、吴某等人卖淫。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焱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柯某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柯某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三、被告人一直有肾炎,其小孩也先天患病,被迫无奈才走上犯罪道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1月起,被告人柯某焱在其经营的本市白云区某街某巷某号某楼发廊及其承租、管理的某街某巷某号、某号,多次介绍、容留女青年胡某、尹某、吴某等人卖淫。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缴获的避孕套、嫖资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尹某、胡某、吴某、黄某、汤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柯某焱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焱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焱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赃款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