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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戈建清与昆山赛德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建清,昆山赛德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871号原告:戈建清,男,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祥华,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赛德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需浦新村1-3号楼7室。法定代表人杨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钱姚路88号J10幢。法定代表人:董青华。原告戈建清与被告昆山赛德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市宝马工艺包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戈建清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戈建清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戈建清撤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戈建清负担。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