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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肖长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肖长标,蒲文娟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张博路双沟矿站西。组织机构代码证:164196484。法定代表人:高庆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德,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标,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莪庄村村民,现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文娟,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寨里镇莪庄村村民,现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长标、蒲文娟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庆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德,被上诉人肖长标、被上诉人蒲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长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30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90238.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据不完全是缴纳的承包费,其中包括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应缴纳的电费和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珍珠岩折抵的费用;二、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0年2月14日,但被上诉人实际承包经营至2010年7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费用合计为383153.00元,扣除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244819.00元及上诉人使用的被上诉人的珍珠岩折款48096.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承包费(包括电费)90238.00元。肖长标、蒲文娟辩称,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肖长标2007年至2008年承包原告的珍珠岩车间,经双方结算,被告肖长标于2008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长标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长标承包原告的珍珠岩车间,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承包费100000.00元;2009年2月至4月每月交10000.00元,5月至9月每月交30000.00元,10月至11月每月交10000.00元,此款包括被告肖长标2008年欠公司壹拾万元;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可以书面延长承包期限,也可另行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肖长标共计支付原告1993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欠条与承包合同以证明被告肖长标尚欠其100000.00元未付,被告提交原告为其出具的收据证明已还清上述欠款,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无异议,且原告庭审中认可欠条中所打的100000.00元被告已经还清;原告又主张被告实际承包至2010年7月并提交其单方的电费抄表记录,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100000.00元未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两项合计3320.00元,由原告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肖长标、蒲文娟支付承包费9023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000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2007年承包其珍珠岩厂至2008年5月12日欠款100000.00元未还。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表示不同意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肖长标、蒲文娟支付承包费90238.00元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肖长标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长标于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可证明被上诉人肖长标欠上诉人100000.00元,被上诉人肖长标提交的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可证明被上诉人还款数额已超出上述100000.00元欠款,一审中上诉人对收款收据无异议,且明确认可欠条中的100000.00元欠款已还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欠条所载款项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只对2008年的欠条欠款提起诉讼,且明确表示不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据此只对欠条所载欠款的事实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00元由淄博广厦轻质墙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 鹏审 判 员 孟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车俊鹏书 记 员 徐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