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范娜等诉上海铭冠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娜,许金浩,许晓杰,曹秀花,王志超,上海铭冠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5130号原告:范娜,女,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许金浩,男,200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范娜(系原告母亲),即本案原告。原告:许晓杰,女,2007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范娜,同原告范娜,系原告许晓杰母亲。原告:曹秀花,女,194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超,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上海铭冠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营业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毕京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女,197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法定代表人:么明一,该汽车总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娜、许金浩、许晓杰、曹秀花诉被告王志超、上海铭冠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在诉前调解阶段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娜、许金浩、许晓杰、曹秀花撤诉。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审 判 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金 煜书 记 员 黄丽雯审 判 员 俞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丽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