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林奎虎与鲁清安向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奎虎,鲁清安,向德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071号原告:林奎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鲁清安,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向德惠,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林奎虎与被告鲁清安、向德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奎虎、被告鲁清安、向德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鲁清安、向德惠归还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没有归还本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鲁清安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在原告处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向德惠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上的向惠系被告向德惠,目前无法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龙都分理处客户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鲁清安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清安、向德惠系夫妻。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林奎虎处借款500000元,当日原告转款至被告鲁清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上。同年4月14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奎虎现金5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起,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二被告签字认可,后二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鲁清安、向德惠在原告林奎虎处借款的事实成立,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关于原告林奎虎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清安、向德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奎虎借款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减半交纳55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8535元,由被告鲁清安、向德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立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