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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财保字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健华、刘旺良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健华,刘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撰稿人庭长  阅稿院长  阅稿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7财保字16-1号申请人邓健华,男,生于1950年2月9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申请人刘旺良,男,生于1968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申请人邓健华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旺良位于黄梅镇赤土坡五组26号的房产(房权证:黄梅镇字第××号)予以保全。申请人邓健华以其位于黄梅镇车站南路农行院内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邓健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旺良位于黄梅镇赤土坡五组26号的房产(房权证:黄梅镇字第××号)。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屋由被申请人继续使用,但不得作买卖、转让、抵押等权利处分。二、查封申请人邓健华位于黄梅镇车站南路农行院内的房产(房权证号:黄梅镇字第××号),查封期限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屋由申请人继续使用,但不得作买卖、转让、抵押等权利处分。案件申请费4500元,由申请人邓健华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裁定。审判长蔡劲松审判员宛静审判员罗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聂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