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啟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啟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啟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苗族,遵义市汇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啟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刘啟明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鼎山镇镇医院对面菜市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徒手扒窃被害人TD-LTE牌X528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72元。破案后,已追缴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李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啟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啟明对盗窃手机地点、被盗手机进行指认的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啟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刘啟明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啟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啟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内对被告人刘啟明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时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