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发源、桂少兰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发源,桂少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992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则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源,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桂少兰,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农商行)与被告张发源、桂少兰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君、陈则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源、桂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4500元及利息46533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后顺延至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实现债权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2.判令两被告以抵押的财产(合经区XX路北、XX路东XXXX别墅A1房产及所属土地)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安徽源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牌实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同时,被告张发源、桂少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合肥市经开区XX北、XX路东XXXX别墅A1房产及所属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源牌实业发放了480万元的借款本金。现借款已经到期,但借款人至今尚有本金3284500元及利息465337元(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未还,两被告也未能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发源、桂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只能计算到2015年4月9日。本案所涉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是借款人源牌实业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源牌实业之间的借款本息是主债务,被告承担的抵押担保是从债务。源牌实业后更名为安徽少安丝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于2015年4月9日裁定受理。根据《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本案的主债务之利息计算应截止于2015年4月9日。二、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告已申报债权,如在破产重整中受偿,被告的担保责任将则相应减少。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处于不确定状态,需待破产重整结束后才可确定,故本案的审理应以破产重整案件审结为依据,依法应中止诉讼,待破产重整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借款人源牌实业与原告霍山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借期内利率8.42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张发源、桂少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合肥市合经区XX路北、XX路东XXXX别墅A1房产及所属土地(房地产权证:合产XXXX**)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霍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00XXXXX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4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源牌实业发放借款480万元。借款后,源牌实业于2014年9月19日结息2246.40元,2015年1月8日结息78553.60元、2月26日结息36586.47元、4月7日结息28533.33元、6月29日结息1360元,合计147280元;于2016年4月27日归还本金760229元、6月8日归还本金745571元、6月12日归还本金9700元,合计1515500元。至2016年6月30日,尚欠本金3284500元,欠息465337元。另查明,安徽源牌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少安丝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少安丝绸公司)。2015年4月6日,少安丝绸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5年4月9日裁定受理。2016年5月3日,本院裁定批准少安丝绸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被告张发源、桂少兰以其房产及所属土地为少安丝绸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债权于2015年9月19日到期,在2015年4月9日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原告对借款人少安丝绸公司尚有到期债权3284500元本金及其利息尚未实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发源、桂少兰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人少安丝绸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重整期间为三年,自2016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3日,为使重整计划顺利实施,保护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履行期间以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限为妥。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评估费、拍卖费,无具体数额,且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因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被告是抵押人,属其他连带债务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故被告“利息应停止计算,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发源、桂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迟于2019年5月3日,代借款人安徽少安丝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84500元、利息465337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本金328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24%上浮40%支付逾期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如果被告张发源、桂少兰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发源、桂少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合肥市合经区XX路北、XX路东XXXX别墅A1房产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合产XXXX**)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480万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张发源、桂少兰共同负担17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方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第三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