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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廖维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维豪,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于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12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抓获),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维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维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廖维豪窜至广东省大埔县湖寮镇新梅路明珠花园东门口附近,将失主饶某停放在此的一部蓝色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粤M×××××,车架号:LS1D221B9B0387012,发动机号:D3612BA0898)盗走。后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熊某1(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300元。2、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廖维豪窜至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澳林花园对面,将失主黄某一部停放在此的蓝色福达牌FZ3041A轻型自卸货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FZ3E4DD0CBN06673,发动机号:D0712C70127)盗走。被告人廖维豪将盗来的这部车开到福建省永定区峰市镇往广东方向的马路上时,将该车丢弃在马路边,并将一紫色手提包遗留在车内。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7500元。3、2015年4月9日晚,被告人廖维豪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幸福里售楼部门口的马路边,将失主张某停放在此的一部龙马牌LM4010DA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闽F×××××,车架号LFJRB1BAXA3002295,发动机号01387862)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3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806元。4、2015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廖维豪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大洋小学对面靠火车站边的马路上,将失主巫某停放在此的一部龙溪牌农用车(车牌号赣G×××××,车架号:L45BENRU7B1A4207,发动机号:00688376)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642元。5、201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廖维豪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大洋水厂对面的马路边,将失主刘某1停放在此的一部龙马LM-20Z大中型拖拉机(车牌号闽08-×××××,挂车架号码:3286000856,发动机号码:0528861A)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891元。6、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廖维豪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北大附属幼儿园门口,将失主袁国旗停放在此的一部富建牌FJ4010PD2自卸低速货车(车牌号赣G×××××,车架号:L70DBB1TXBF500149,发动机号U00694736A)盗走。后在广东省茶阳往大埔方向省道边将该车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3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蓝色富建农用车(发动机号:U00694736A)返还给袁国旗,已将福达牌轻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D0712C70127)返还给黄某,已将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D3612BA0898)返还给饶某。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廖维豪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排头村西洋旅馆311房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维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维豪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监控截图、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袁国旗、黄某、张某、刘某1、巫某、龚某、饶某、熊某1、刘某2、熊某2等人的证言,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被告人廖维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维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作案六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614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维豪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维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维豪赔偿被害人张升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8806元;巫占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5642元;刘和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15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华文人民陪审员  连晓霞人民陪审员  林 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钰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