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泳萍与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泳萍,林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2237号原告:李泳萍,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仫佬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林剑,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李泳萍诉被告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泳萍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7550元给原告;2、判决被��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755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售卖水电材料的老板,被告是做安装水电的工人,2013年被告经朋友介绍到原告的店面购买水电材料而与原告相识,2015年8月2日被告又到原告店铺购买安装水电的材料,被告答应半个月内结清货款给原告,原告便将货物赊给被告。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4次在原告店铺购买水电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55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为据,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的陈述在举证期间内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755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送货单,证明被告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22日之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被告林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2015年8月2日开始,陆续到原告经营的店铺赊销水电材料作其承建工程的水电安装使用。2015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电材料款7550元,被告于当日立写一份《欠条》,《欠条》约定:“尚欠李泳萍货款755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该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及书写个人身份证号码,并将欠条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分文未还过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支付出卖人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店铺购买水电材料,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对账结算后,被告出具其欠原告水电材料货款755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返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本金7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及计算方法,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清货款,已给原告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55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55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催债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剑应支付货款本金7550元给原告李泳萍。二、被告林剑应支付货款利息给原告李泳萍,利息计付方法:以欠款本金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剑负担。上述债务,被告林剑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泳萍可在本案���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剑波审 判 员  吕建新人民陪审员  徐揀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建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