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三兴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兴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刑初7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三兴,男,陕西省旬阳县人。指定辩护人梁天佐,陕西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兴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师芳娥出庭支持公诉,旬阳县添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兴华、被告人王三兴和辩护人梁天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03月11日,被告人王三兴虚构承包工程需交纳履约金事实,向旬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蜀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审批期间,被告人王三兴私刻“陕西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伪造陕西冠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1份;伪造与咸阳市居民高久雄签订的咸阳市秦都区西阳村某房屋的《购房合同》1份,连同被告人王三兴已用于抵押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等一并作为财产证明提交贷款银行。审查后,贷款银行提出须有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方可放贷,被告人王三兴随即再次伪造同样虚假资料提交给“旬阳添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与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提交贷款银行。2015年7月8日,旬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蜀河支行审批同意向被告人王三兴发放贷款80万元,在按照规定将贷款汇入“陕西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时,被告人王三兴谎称该账户正在审查无法使用,通过伪造一份“关于西安天台雅居1#、2#楼缴纳质保金补充协议”的形式,欺骗银行将款项全部汇入其可控的“武功县汇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人王三兴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随后即逃匿。到期贷款80万元及利息83062.01元全部由旬阳县添翼融资担保公司偿还。被告人王三兴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意见,只是给蜀河农商银行提供的房产证抵押期已届满,属于有效证件。西安天台雅居1#、2#楼属于他承建的项目,虽然自己外欠账较多,但别人也欠有他的钱,愿意索要回来后偿还贷款。现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王三兴在申请贷款时并未预谋非法占有贷款,只是由于无力偿还才转化,与有预谋的犯罪有明显差别,轻轻巧巧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2)王三兴在得到贷款后并没有挥霍。(3)被害人在核查贷款和担保合同过程中有过错。(4)王三兴由于不懂法才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对王三兴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及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伪造的贷款资料、担保资料和证据清单、证人吉某、龙某、赵某、张某1、高某、张某2、万某、姜某、李某、张某3、王某1、王某2、王某3、颜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遗书”等证据在卷可证,被告人王三兴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虚假合同、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骗得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进而骗取银行贷款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三兴通过私刻其它公司印章、伪造虚假合同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给他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至今未归还,其社会危害性巨大,理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提供的房产证属有效证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西安天台雅居1#、2#楼系被告人王三兴以陕西旭日建筑工程劳务公司名义与西安温天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并非是陕西冠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百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项目,该合同系伪造形成,被告人辩称不是虚构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三兴为达到犯罪目的而精心预谋、慎密操作,致使被害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未能发现破绽,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均较大,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是有预谋的犯罪,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三兴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辩称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等法定或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三兴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为旬阳县农商银行蜀河分行,但旬阳县农商银行蜀河分行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通知旬阳县添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替王三兴偿还了贷款本息,因此,被告人王三兴应当向旬阳县添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赔所偿还的贷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三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7年10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二、责令被告人王三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旬阳县添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赔贷款本息共计88306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张怀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