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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5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必志与李思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必志,李思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5民初256号原告刘必志,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被告李思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址不明。原告刘必志与被告李思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必志诉称,被告系包工头,原告常年为被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为被告在位于柳林药材公司项目部施工。该工程已完工两年之久,被告欠原告41170.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10940.2元,剩余3023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刘必志与被告李思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列送达地址无法找到被告,不能给其送达有关材料,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必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6元,退还原告刘必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虎平审 判 员  李婷懿人民陪审员  贾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