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0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926号原告白某,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许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白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000元;3、判令儿子许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恋爱后于同年冬季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9日生一子,取名许某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原告白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族状况及身份信息。3、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恋爱后于同年冬季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9日生一子,取名许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0年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6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儿子许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小孩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关于原告陈述的债权与债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许某某由被告许某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原告白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许某某独立生活为止(给付方式:按年度支付,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4月20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白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