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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54号原告:银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杜明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杜笑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容,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原告银某某与被告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明,心连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心连心公司支付车辆被盗损失400000元;2、心连心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3年银某某入住位于金牛区金房苑西路的金房·汇景新村小区,心连心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银某某以含税总价5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牌为川A×××88的牧马人牌越野客车。因小区开发时间较早,规划的地下车位严重不足,未能购得地下车位的业主均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露天公共区域,心连心公司每月收取100元停车费用。2016年10月30日凌晨两点左右,银某某停放在小区后大门栏杆外(但仍处于小区范围)的牧马人牌越野客车被盗。被盗车辆距保安岗亭仅3米,且所停位置一直有缴费业主将车辆停放,心连心公司对于被盗车辆所停位置业主从未有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上的禁止,因此该位置可以停车并且安全是小区业主认可的事实。银某某按月足额向心连心公司缴纳物业费、水费、垃圾费、停车费等费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管理关系。心连心公司未能尽到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银某某车辆被盗。被告心连心公司辩称,第一、被盗车辆停放之处属于小区建筑红线区划外,且为公共绿化带和市政人行道路,不在心连心公司管理范围之内;第二,心连心公司没有义务负责《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事物,并且已经善意张贴了告示,但业主仍强行停放,妨碍了消防通道的畅通;第三,银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银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88的牧马人牌越野客车实际排量在3.0升以上,应当按照“排量在2.5升以上7座以下车按200元/辆/月进行收取”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但是银某某却告知汽车排量为1.6升,每月只缴纳了100元停车费;第四,心连心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做到了人防、物防、技防的配备和协调管理;第五,小区收取的停车费只是车位的使用费而非保险费、保管费,且其中的30%归属全体业主共有,车辆被盗应当由盗车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银某某为金房·汇景新村小区业主。2014年1月16日,汇景新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心连心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金房·汇景新村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建筑区划内的停车区域,由乙方进行管理和维护,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设置相关标识,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停车区域的照明、消防、环境卫生等工作。”2016年10月18日,银某某向心连心公司缴纳10月至12月停车费300元。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左右,银某某停放于小区大门栏杆外的牧马人牌越野客车被盗。庭审中,心连心公司为证明银某某停放车辆位置不属于小区建筑规划范围,向法庭提交金房苑会所及地下车库总平面图,该图显示银某某停放车辆位置位于小区建筑规划区域之外。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心连心公司作为金房汇景新村业务服务方,应按约定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本案中,银某某虽向心连心公司缴纳停车费,但其自行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大门外,该区域不属于小区建筑规划范围,不在心连心公司服务范围内,心连心公司对停放于建筑规划区域外的车辆不承担管理维护责任。银某某车辆被盗,其要求心连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银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万淑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