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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淑兰与张一凡、张雪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兰,张一凡,张雪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551号原告:王淑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志(系王淑兰丈夫),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31100275。被告:张一凡,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张雪松,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王淑兰与被告张一凡、张雪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志、李树森,被告张一凡、张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2369.32元、误工费14400.00元(180天×80.00元)、护理费13400.00元(134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34天×50.00元)、营养费2000.00元(100天×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64869.32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承担80%即51895.45元。2、原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和被告张一凡在隆化镇富卿苑二期小区门口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一凡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隆化县医院诊治,隆化县医院诊断为:1、右双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4、左眼脸血肿。原告在隆化县医院住院34天出院回家疗养。被告张雪松是张一凡的父亲,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被告张一凡、张雪松辩称,第一、原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第二、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王淑兰驾驶顺马牌电动自行车在隆化镇富卿苑三期小区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横穿公路中途折返的张一凡相刮撞,造成王淑兰、张一凡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证:张一凡在横过道路遇车辆临近时突然折返,具有违法过错,王淑兰驾驶非机动车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避让行人,具有违法过错。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一凡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一凡、张雪松对事故认定有异议,申请复核,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原告受伤后,到隆化县医院诊治,住院34天,伤情诊断为:1、右双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头外伤后神经反应4、左眼脸血肿。原告在医院进行了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及健康指导:1、避免负重2、两周来院复查3、建议上级医院诊疗脑膜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诊断证明、病历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告方认可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牛树庚书面证明一份,并申请牛树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牛树庚,做保姆照顾牛树庚的母亲,月工资2400.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牛树庚的证言属于孤证,无法印证其真实性。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出院后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认可交通费700.00元。原告王淑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234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34天×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90天×20.00元)、误工费9600.00元(120天×80.00元)、护理费3400.00元(34天×100.00元)、交通费700.00元,合计49546.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张一凡是行人,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张一凡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予以扣除,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数额为32346.7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应当加强营养,营养期的天数确定为90天;证人牛树庚当庭陈述的证言与书面证明内容一致,原告在石灰窑沟村居住,在隆化镇做保姆符合常理,且作为保姆伺候老人月工资2400.00元符合市场价值,对于原告主张的日工资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右双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避免负重的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给付原告交通费700.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认可;原告因伤进行了右双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对于尚未发生的二次手术原告保留诉权,合情合理,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案作为侵权案件,原告系受害人,被告张一凡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一凡系未成年人,正在上学,暂时不具备赔偿能力,被告张雪松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9546.72元×70%=3468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一凡、张雪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淑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4682.04元。案件受理费1857.00元,减半收取928.50元,由原告负担278.50元,被告张一凡、张雪松负担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857.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