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陕西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西安恒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16号原告:陕西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交大商场街付一号南沙世纪花园小区一层。法定代表人:董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利,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B座1804室。法定代表人:付元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陕西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与被告西安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利、贾新云,被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军、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8694元;2.判令被告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系烟酒销售公司,自2012年开始与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方式一直都是被告派人员来原告处拿烟酒,之后再以公司名义统一向原告付款。但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公司经理王保平及司机杨红刚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分五次拿走价值208694元的烟酒,原告已针对上述全部货款向被告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货款,至今尚欠15869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拒绝支付。被告恒邦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从原告处拿取货物;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员工王保平及杨红刚拿取烟酒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员工王保平、杨红刚自2012年开始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烟酒,交易方式为王保平、杨红刚从原告处拿货签字,并提供公司的开票信息,原告开具发票后,王保平、杨红刚向原告支付现金。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7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3日及2014年9月7日发货通知单上收货人处有杨红刚的签字。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9月17日原告根据王保平、杨红刚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名称为西安恒邦置业有限公司的发票六张,金额共计208694元。被告称其对此毫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且被告公司员工购买烟酒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王保平、杨红刚购买烟酒的行为并未取得被告的明确授权;其次,王保平、杨红刚不具备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原告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上收货人处仅有杨红刚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货款一直由王保平、杨红刚向原告支付现金,被告并未支付过货款;原告提交的发票开票信息也是由王保平、杨红刚提供,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王保平、杨红刚取得了被告公司的授权。再次,原告进行买卖行为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王保平、杨红刚自2012年开始一直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所涉金额较大,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且在王保平、杨红刚没有提交被告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未对该二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仍与其发生烟酒买卖行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原告陕西白金至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