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茶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茶某某,男,1990年11月23日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15分,被告人茶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九龙路由北往南行驶,驶至九龙路与保岫东路交叉口以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邵某某驾驶的云MT****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云MT****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MT****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茶某某。经对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经对其进行抽取血液检测,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茶某某与被害人邵某某、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被害人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茶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茶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茶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茶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地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辉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