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悟与胡春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悟,胡春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829号原告:陈悟,男,1986年12月28日生,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春光,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04276080J。法定代表人:陈萧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悟诉被告胡春光、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宏蕾,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欢、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0元及利息1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胡春光联系原告,将其从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上的合肥印象西湖工地(1#、2#、3#、4#)大厅、电梯口、墙面、台盆的大理石安装及瓷砖干挂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开始提供劳务,用时两个月,完成了全部的工作量。该工程现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用125000元。但截止诉讼时,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尚余7000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圣大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圣大公司主体不适格,将其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与圣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系胡春光,而并非本案原告陈悟,因此,被告圣大公司与陈悟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我们认为圣大公司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圣大公司不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资格。被告胡春光也未征得圣大公司同意将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圣大公司并不知情,因违法转包产生的法律责任均应由被告胡春光承担。原告陈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仅通过一张结算单据无法说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也无法辨别原告陈悟与被告胡春光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圣大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即便原告陈悟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圣大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被告(承包方)胡春光的工程款,圣大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圣大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悟以圣大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胡春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胡春光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杭州圣大集团有限公司今欠到合肥印象西湖工地(1#、2#、3#、4#)大厅、电梯口、墙面、台盆,陈悟班组工人工资共计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下欠陈悟印象西湖工地柒万元整(70000元)。另注:以上工程尾款由圣大公司付款。”结算单仅载有被告胡春光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结算单中的欠款系其从被告胡春光处承接的合肥印象西湖工地(1#、2#、3#、4#)室内装潢工程(大厅、电梯口、墙面、台盆等)的工人工资。被告圣大公司陈述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不予以认可,两被告就合肥印象西湖公建组团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承包协议,对于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结算单1份和被告圣大公司提供的结算承诺书1份、对账单1份、合同1份、维修结算单复印件1份和各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春光出具的结算单中的欠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春光应依法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春光支付劳务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被告胡春光未按约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胡春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损失未作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与被告胡春光之间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仅提供的结算单中并无被告圣大公司签章且被告圣大公司对此结算单也不予认可,故原告仅以劳务费为由要求被告圣大公司对被告胡春光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悟劳务费70000元;二、被告胡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7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胡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崔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