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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杨波与丁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丁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11号原告:杨波,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晖,长沙市开福区湘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泽伟,男,汉族,1974年9月22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波诉被告丁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丁泽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波撤回对被告丁泽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杨波承担。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