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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英 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英。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3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英到益阳市氮肥厂厂区拾捡废铁,被留守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会龙山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被告人张某英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英拒不配合派出所民警,并在派出所民警将其带离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英用脚踢出警民警陈某,并将出警民警陈某的脚咬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军、陈某华、陈某、姚某军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悔过书,谅解书,被告人张某英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英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英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