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龙元清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龙元清沛物资有限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许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龙元清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琴台钢材市场东区63号。法定代表人:刁强光。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2号(湖北省科教大厦)C座7楼。负责人:蒋军卫。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龙元清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武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4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龙元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5年7月28日,龙元公司与广厦武汉分公司在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11月10日,龙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厦武汉分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由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广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5民初4436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龙元公司向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地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兼) 何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