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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少龙与李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龙,李贤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339号原告王少龙,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光山县。被告李贤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光山县。原告王少龙与被告李贤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龙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9600元,合计29600元(利息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塑钢窗子,2014年10月1日结算后,下欠货款2万元,被告出借条,并约定2016年6月前还齐,如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之后,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出前述请求。李贤明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购买原告塑钢窗子,2014年10月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给付部分款外,下欠货款2万元,被告无钱给付,便给原告书写一张借现金2万元的借条,约定2016年6月1日前还齐,如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元,之后未给付,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明为借贷,实为履行买卖合同所欠的货款,对此借条,被���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以认定是被告书写的,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还齐2万元,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写给原告借条约定的月息2分属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该2万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应为10800元,但原告诉求9600元。故应支持9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全部支持,被告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少龙货款20000元和96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贤明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