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康传天与缪佑芳、纪相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传天,纪相宇,缪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936号原告:康传天,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相宇,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缪佑芳,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由金影,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康传天与被告缪佑芳、纪相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传天之委托代理人邓和平、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平、由金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传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纪相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缪佑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纪相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出借300万元,缪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示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6月28日到8月27日,时间二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因被告只归还了利息,本金部分只归还了200万元,纪相宇于2014年8月2日再次出具100万元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8月2日到10月1日,时间二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纪相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纪相宇于2013年6月28日确实收到了100万元借款,但没有约定利息,月息3分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纪相宇已经将该笔借款100万还给了康传天的合伙人杨松清,只是后来康传天不认可和杨松清合伙进行放贷业务,如果法院认定该笔债务由纪相宇承担,那纪相宇将向杨松清主张该笔债务。2014年8月2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缪佑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中担保人一栏某某某是空白的,所以缪佑芳是一般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应至2015年4月1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并没有起诉,过了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康传天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纪相宇转账100万。2014年8月2日,纪相宇、缪佑芳签署《借条》,载明:纪相宇因资金周转向康传天借到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逾期不还,本人则自愿支付日违约金5000元整。担保人对本借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纪相宇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缪佑芳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纪相宇签署《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康传天交来借款100万元,现借款人已全部收讫。纪相宇在《收条》下方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另,康传天曾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9月23日以纪相宇、缪佑芳二人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后因二被告未应诉而撤诉。上述事实,有《收条》《借条》、银行卡明细、立案信息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纪相宇辩称其已将2013年6月28日收到的借款100万元归还于康传天的合伙人杨松清,但既未就其向杨松清还款的事实举证,亦未就杨松清与康传天的关系举证。纪相宇辩称2014年8月2日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因其签署《收条》载明收到相应借款,且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纪相宇收到康传天的100万元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0月1日届满,纪相宇未予偿还,应立即向康传天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康传天要求纪相宇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康传天要求纪相宇支付利息,因《借条》主体内容为打印形成,“月利息3%”字样在打印内容之外手写添加,添加处无任何签字或手印,二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亦表示该内容为原告书写,故无法确认该字样系经过双方同意后添加,本院对双方关于月利息3%的约定不予确认。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纪相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起支付利息,康传天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康传天曾分别于2016年1月4日、2016年9月23日起诉,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缪佑芳的担保责任,《借条》中明确载明,担保人对本借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缪佑芳关于因担保人一栏处空白所以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条》载明担保期限至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故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康传天在保证期间内(2016年10月1日前)已提起过诉讼,保证人未免除保证责任,缪佑芳关于本案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缪佑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康传天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缪佑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纪相宇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相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传天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缪佑芳对被告纪相宇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康传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被告纪相宇、缪佑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