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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任永明与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明,孙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55号原告:任永明,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领,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原告任永明与被告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利息按月支付。自2016年2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孙建辩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李军辉的账户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永明现金叁拾万元整”。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提供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上出具证明,载明:“此单据转账给李军辉的叁拾万元与之前的同样日期借条一致,是当时我本人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虽然被告未载明还款日期,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支付标准,但依照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双方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永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计3305元,财产保全费1750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