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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9日刑满。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楼附近,窃取被害人王某1放在楼下的山猫牌摩托车一辆,后将摩托车喷成黑色,将所窃取的摩托车自用。经认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依法查获的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孟某、王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1998)沙刑初公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13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曾因盗窃受过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雪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