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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韩有福、韩热哈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有福,韩热哈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5民初266号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大堡子村拥军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建,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宝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有福,男,撒拉族,1994年8月15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县,公民身份号码:×××6。被告:韩热哈曼,男,撒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循化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韩有福之父。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有福、韩热哈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建、陈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有福、韩热哈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有福支付原告垫付车款及利息515177.06元、未到期车款及利息190620.54、违约金165927.95元,合计871725.55元;2.判令被告韩热哈曼与被告韩有福共同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235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04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剩余车款884000元由原告作被告的担保人,被告向民生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借款,约定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27449.2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共871725.55元,被告韩热哈曼作为挖掘机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韩有福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韩有福、韩热哈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有福签订《担保服务协议》。原、被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235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040000元,首付款156000元,剩余车款884000元,被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向原告付清,原告为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提供担保。被告已向原告付清首付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剩余车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705797.6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约定的每天0.5‰计算,为165927.95元。另查明,被告韩热哈曼是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三一”牌SY235型挖掘机的实际使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服务协议》、(2015)北民大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收货确认书、销售确认书、垫付台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及利息7057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热哈曼作为该挖掘机实际使用人应与被告韩有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有福、韩热哈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有福、韩热哈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海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款及利息705797.6元、违约金165927.95元,共计87172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6元,减半收取6258元,由被告韩有福、韩热哈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拉毛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