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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阳起重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卢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负责人:杨道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进,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重庆市华阳起重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春晖路51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卢华阳,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以下至裁定书主文前简称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机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重庆市华阳起重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卢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876号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纠纷诉讼时效起点为2005年5月27日,重型机械公司所提供的多张无记名的自徐州至重庆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9月前主张过权利,故重型机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因为年代久远,相应财务资料缺失,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已无法举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明确和维持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非偏于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从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是恶意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故对当事人所提供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在审核认定时不宜过于严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5年5月27日,重型机械公司提供了多张火车票证明其在2008年7月至2008年8月,2010年8月、2011年4月、2012年5月期间分别派公司人员前往重庆向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催要货款,还提供了2012年9月向重庆向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邮寄的催款函,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重新起算,重型机械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了全部购车款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重型机械公司提供的双方间财务往来明细显示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尚欠货款15.5万元,故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公路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继军审判员  罗有才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