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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执字第433号附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盐津县永丰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433号附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住所地:盐津县庙坝镇民政村。法定代表人陈隆荣,煤矿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盐劳人仲[2015]裁字第3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赔偿款155582.80元。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停业整顿,尚未恢复生产,其向本院提出其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清结本案债务,请求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履行协议,即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本院支付本案执行款10000.00元;余款145582.80元于盐津县永丰煤矿恢复生产后一年内履行完毕。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的上述请求告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对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和解分期履行的请求无异议。经本院依法主持执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履行协议:1、由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本院支付本案执行款10000.00元;2、余款145582.80元,由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于恢复生产后一年内付清;3、案件执行费2234.00元,由被执行人盐津县永丰煤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盐执字第433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达成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金刚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