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建伟与余晓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建伟,余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2830号申请执行人:史建伟,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晓波,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史建伟与被执行人余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余晓波应向申请执行人史建伟借款35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余晓波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房产等信息,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余晓波名下车辆、股权均被本院其他案件首查封,现被执行人余晓波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50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