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周大勇与王元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勇,王元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1民初293号原告:周大勇,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喻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文,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系乐山市沙湾区牛石镇喻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王元清,男,1973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室一层、四层。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原告周大勇诉被告王元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周大勇因资料提供不充分,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大勇撤诉。案件受理费1,214.00元,由原告周大勇自愿负担(已交)。审判员  龚炳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