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东海诉郑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海,郑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449号原告:张东海,男,1961年6月4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郑井荣,男,1966年1月16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张东海与被告郑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井荣给付欠款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郑井荣因生意用款向张东海借款23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2015年9月19日,郑井荣向张东海借款1200元用以支付车费,王斌向张东海出具了一份欠条。2015年9月22日,因生意用款,郑井荣让张东海通过银行转账借给郑井荣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500元,后经张东海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郑井荣辩称,其仅向张东海借款2300元,其他欠款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郑井荣向张东海借款2300元及张东海授权郑井荣以张东海名义在其银行存取款单上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东海提供的欠条,仅有“王斌”的署名,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份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张东海提供的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存款单,载明了存、取款人(张东海)及金额(2000元)、汇入账户名称(褚宝龙),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此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虽然张东海与郑井荣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但张东海可以随时要求郑井荣履行还款义务,故张东海的主张,应按自2017年2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本金2300元、年利率6%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张东海对其诉讼请求具有举证责任,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当庭举证的欠条(金额1200元)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取款单(20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全部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张东海诉讼请求中要求郑井荣偿还欠款3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东海的主张,应按郑井荣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300元、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东海借款本金23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300元、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井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