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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福祥与邓小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祥,邓小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608号原告陈福祥,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颜小龙,系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庆祺,系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小红,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陈福祥与被告邓小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庆祺及被告邓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祥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为被告打工,做到2015年左右,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72861元,并在同年的5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家装修房子陆续在被告店子拿了些石材,扣除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208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860元。被告邓小红辩称,被告雇请原告安装大理石的工作已有三年,尚欠原告2万多元工资属实;现原告在客户家安装的大理石有问题,应扣押原告的部分工资做三年的质保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东方家居广场做大理石生意,2012年开始雇请原告到客户家安装大理石。2015年的5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7286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福祥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陆拾壹元整。欠款人:邓小红2015年5月26日”之后,原告家装修房子陆续在被告店子拿了些石材,扣除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20860元至今未付。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欠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福祥为被告邓小红提供劳务,到被告的客户家安装大理石,两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小红应当在原告陈福祥完成劳务工作后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在客户家安装的大理石有问题,应扣押原告的部分工资做三年的质保金,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合同约定原告在安装过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福祥工资2086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邓小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