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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8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莉、任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莉,任金华,廖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莉,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正轰、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宁晓、郑彦,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国云,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正轰、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莉因与被上诉人任金华及原审被告廖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国云向任金华借款5000000元,任金华通过黄某的账户于2014年9月12日向廖国云指定账户汇款3000000元和1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向廖国云指定账户汇款10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廖国云以“廖国荣”的名义向任金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廖国荣于2014年9月6日向任金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并指示任金华将该笔借款汇入本人所指示的徐某(身份证号:)账户内。2014年9月12日,任金华委托其妻黄某,通过黄某账户(账号:62×××58;62×××*4)先后分两次将肆佰万元(一次壹佰万元,一次叁佰万元)汇入徐某账户(账号:45×××10),本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本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任金华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并指示任金华将该笔借款汇入本人所指示的黄欣慧账户内。任金华委托其妻黄某,通过黄某账户(账号:62×××58)于当日将壹佰万元汇入黄欣慧账户内(账号:62×××52),本人已经收到该笔款项。现本人承诺的还款日期已过,本人尚未将该两笔借款还给任金华,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该两笔借款。逾期未还的,本人将以百分之二十的年利率(自出借日起计息)还本付息,直至还清为止。另查明,廖国云和覃莉于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2月19日,任金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廖国云偿还任金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19920元(其中4000000元自2014年9月12日开始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日息0.056%,共计476天,利息为1066240元;另1000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日息0.056%,共计453天,利息为253680元;并支付至法院判决指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上本息合计6319920元整;2、覃莉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廖国云、覃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廖国云向任金华借款5000000元,任金华已实际交付该款,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廖国云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现该期限早已届满,廖国云未按期还款,任金华起诉要求廖国云归还借款5000000元,其诉讼请求,合理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廖国云还应支付自出借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296112元(其中4000000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055556元;10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240556元)。覃莉系廖国云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廖国云和覃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任金华要求覃莉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覃莉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廖国云、覃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金华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12961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另计),共计元6296112元。二、驳回任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039元,由任金华负担230元,廖国云、覃莉负担60809元;廖国云、覃莉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覃莉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任金华。宣判后,覃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覃莉系廖国云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廖国云和覃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覃莉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覃莉并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一审中廖国云和任金华都已经承认该案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仅根据该笔借款为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即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便要求覃莉承担共同责任,这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任金华要求覃莉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任金华承担。任金华提交答辩意见称:承诺书是任金华书写后让廖国云签字的,虽然上面写着保证人是廖国云的妻子,但也不能说明其不让覃莉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用于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廖国云是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莉是该公司的监事和股东,廖国云承认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覃莉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关于开销巨大问题,实际上覃莉位于拱墅区的两处房产,都是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绿源合作开发的,因此该笔借款用于浙江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国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覃莉系廖国云的妻子,案涉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廖国云亦确认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覃莉上诉主张对案涉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73元,由上诉人覃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边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