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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瑞沣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南县瑞沣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沂南县瑞沣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沂南县苏村镇牛家小河村。法定代表人牛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松园村(国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金精九。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世江,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沂南县瑞沣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瑞沣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新中新饲料有限公司(下称“新中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法院(2016)鲁1102民初63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告新中新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瑞沣合作社自2014年10月起多次从原告新中新公司购进饲料,截至2015年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累计欠付原告饲料款共计99843.6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99843.60元及利息。被告瑞沣合作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无管辖约定,且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沂南县苏村镇牛家小河村,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沂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故可以认定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告可以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瑞沣合作社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瑞沣合作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瑞沣合作社上诉称,被上诉人新中新公司送货至上诉人瑞沣合作社,应为即时结清的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为上诉人,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沂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且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或者交付不动产外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新中新公司已履行了饲料供货义务,上诉人瑞沣合作社接受饲料但未支付对价款,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新中新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河山镇松园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瑞沣合作社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