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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治臻与被告胡宗治���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治臻,胡宗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458号原告:郭治臻,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效谋(系郭治臻父亲),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胡宗治,男,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郭治臻与被告胡宗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治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治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顶班工资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给一工程老板开挖掘机,因其家中有事,联系原告顶替其开挖掘机,约定被告接班时向原告结清顶班工资。被告接班时,应付给原告工资共计2300元,被告称等其工资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书写欠原告顶班工资2300���未付的证明一份,并承诺于同年10月5日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胡宗治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9月29日胡宗治署名的欠款证明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并未对其欠原告顶班工资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郭治臻曾顶替胡宗治开挖掘机,顶班工资共计2300元,胡宗治于2016年9月29日向郭治臻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郭治臻给我开挖掘共计工资贰仟叁佰元整。暂未付,于10月5日结清。身份证X胡宗治2016.9.29”。后胡宗治未按约定向郭治臻付款。本院认为,郭治臻与胡宗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治臻按照约定替胡宗治顶班,胡宗治应按照约定向郭治臻全额支付顶班报酬。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顶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宗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治臻支付顶班工资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宗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