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赵惊宇诉徐艳龙、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惊宇,徐艳龙,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83号原告:赵惊宇,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蛟河市长安街道。被告:徐艳龙,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蛟河市长安街道。被告: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蛟河市客运站。法定代表人:李功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惊宇与被告徐艳龙、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5日由审判员林程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惊宇,被告徐艳龙,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惊宇诉称:2017年1月24日11时15分许,徐艳龙驾驶吉B8T7**号小型轿车(出租车)沿蛟河市世纪路由东向西行使,当车行至世纪路得利斯食品公司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花坛,造成赵惊宇在内的车内乘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艳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惊宇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187.98元,均为二级护理。吉B8T7**号小型轿车为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徐艳龙,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现赵惊宇提起诉讼,要求徐艳龙、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187.98元、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358.64元。徐艳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同意赔偿赵惊宇的损失,但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同时,徐艳龙为赵惊宇垫付医疗费5000元(4000元现金、1000元欠条),门诊费1703.50元。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吉B8T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徐艳龙,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艳龙达成的协议中有约定,在徐艳龙经营该出租车期间的损失由徐艳龙承担,在此基础上同意依法赔偿赵惊宇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吉B8T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用药应按医保用药标准审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吉B8T7**号小型轿车是出租车,其实际所有人为徐艳龙,登记在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4日24时止。2017年1月24日11时15分许,徐艳龙驾驶吉B8T7**号小型轿车沿蛟河市世纪路由东向西行使,当车行至世纪路得利斯食品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花坛,造成车内乘客赵惊宇、孙艳萍、孙艳华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艳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惊宇、孙艳萍、孙艳华无责任。赵惊宇伤后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9891.48元,均为二级护理。在赵惊宇住院治疗期间,徐艳龙支付赵惊宇医疗费5703.50元。现赵惊宇提起诉讼,要求徐艳龙、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187.98元、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1358.6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就诊流程1份,门诊票据3张,协议1份。本院认为:一、徐艳龙应赔偿赵惊宇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62.14元。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与确认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赵惊宇受伤,给赵惊宇造成了损失,考虑到赵惊宇所受伤情,受伤地点,赵惊宇家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认为赵惊宇支付的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故赵惊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891.48元、护理费1570.66元(13天×120.82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862.14元。因徐艳龙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赵惊宇受伤,其应对赵惊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直接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徐艳龙应赔偿赵惊宇上述损失(已付5703.50元)。二、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惊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B8T7**号小型轿车为出租车,登记在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徐艳龙,徐艳龙与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挂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赵惊宇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艳龙签订的协议中的责任划分条款,其在本案中对赵惊宇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于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该条款主张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伤者赵惊宇为肇事车辆吉B8T7**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吉B8T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的应对赵惊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审理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关保险权益人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艳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惊宇医疗费9891.48元、护理费1570.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862.14元(已付5703.50元);二、被告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艳龙、蛟河市蛟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