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徐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徐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145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赵永强,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进,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巍,系辽宁盛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徐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原告无法提供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材料,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起诉。诉讼费19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洪斌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贵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