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梅、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梅,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591号案外人:杜大明,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案外人:杜大兴,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案外人:杜大富,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案外人:李玉芳,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案外人:梁跃强,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案外人:梁跃民,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案外人:梁春蓉,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上列七名案外人共同委托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树俊、江珊为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张梅,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楠辉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职务不详。在本院执行张梅与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楠辉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杜大明、杜大兴、杜大富、李玉芳、梁跃强、梁跃民、梁春蓉(以下简称杜大明等7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杜大明等7人异议称,1996年8月19日,原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府南河指挥部)购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双楠化工公司)双楠皮革市场的房屋C宗地1、2、3栋部分房源用于安置新南路拆迁项目被拆迁户。李素清因新南路拆迁项目与府南河指挥部签订《非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取得位于武侯区××楠皮革市场××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所有权。因李素清已故,现由杜大明等7人合法继承争议房屋,并一直使用至今。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期间,双楠化工公司改制为楠辉公司,以欺诈手段将争议房屋登记于楠辉公司名下并用于贷款抵押。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96号公证书,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张梅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楠辉公司一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819419元。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555号执行裁定,查封楠辉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环路西××(权××)、××(权××)、××(权××)、××(权××)、××(权××)、××(权××)、××(权××)、××(权××)、××(权××)、××(权××)、××(权××)、��×(权××)全部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另查明,1996年8月19日,府南河指挥部与双楠化工公司签订《房屋售购协议》,约定双楠化工公司将二环路与武侯大道交叉口处双楠综合市场内新建营业及办公用房,一层底框、二层砖混结构,共计3564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总房款9266400元出售给府南河指挥部,并于1996年9月15日交付,由府南河指挥部安置拆迁户,双楠化工公司在完成安置后三个月内办完房屋产权证。此后,府南河指挥部依约向双楠化工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1996年10月16日,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新南门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南门拆迁办)与李素清签订《非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新南门拆迁办拆除李素清新南路街53号房屋,建筑面积14平方米,新南门拆迁办以双楠街综合市场三幢二号房屋建筑面积26.91平方米与李素清进行产权调换。1996年12月2日,府南河指挥部与双楠化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房屋售购协议》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996年10月25日前双楠化工公司必须完成未交付的一切工序包括3564平方米建筑的水、电、路、污、雨水及环境平整和绿化,交付府南河指挥部用于对拆迁户安置。2017年1月12日,成都市武侯区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41号3栋房屋(权0420768)系原成都市府南河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现成都市府南河管理处)新南路拆迁项目的安置房屋。经该局查证,其中3栋1层2号房屋用于安置李素清(李素清已故,其合法继承人为杜大明,身份证号码:;杜大兴,身份证号码:;杜大富,身份证号码:;李玉芳,身份证号码:;梁跃强,身份证号码:;梁跃民,身份证号码:;梁春蓉,身份证号��:)。再查明,2009年2月19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预先核准成都市武侯区双楠化工工程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楠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售购协议》《补充协议》《非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李素清在法院查封之前与府南河指挥部签订《非住宅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争议房屋,李素清已故,其合法继承人杜大明等7人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要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41号3栋1层(权0420768)2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何云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谢 欢书 记 员 沈 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搜索“”